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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第4216號、104年度偵字第20684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761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偉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偉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第1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第4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15日,於100年7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共計2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2次)。
㈢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乃與本案相關者為限,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所查獲之毒品,倘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 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三路與復興巷口,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被告經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況檢察官尚於起訴書中論述不得遽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起訴書),是本件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前揭起訴書認該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態樣 │ 查獲情形 │ 主文 │
│號│ │ │ │
├─┼────────────┼────────────┼─────────┤
│1 │於104年6月29日20時許,在│嗣於104年7月1日14時15分 │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
│ │高雄市○○海岸公園○○館│許,在高雄市○○區○○三│品,累犯,處有期徒│
│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路與復興巷口,因形跡可疑│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算壹日。 │
│ │基安非他命1次。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2 │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 │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
│ │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刑拾月。 │
│ │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3 │於104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嗣於104年7月15日16時30分│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
│ │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許,在高雄市○○區○○路│品,累犯,處有期徒│
│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刑拾月,扣案之第一│
│ │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盤查,當場自其上衣口袋扣│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驗前淨重零點陸柒零│
│ │ │包(驗前淨重0.670 公克,│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驗餘淨重0.653 公克),復│陸伍參公克),沒收│
│ │ │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銷燬之。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4 │於104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
│ │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性反應,始悉上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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