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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裕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與保南二路路口之空地,見杜翌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卸除螺絲後,竊取懸掛於B車前方之車牌1面得手,復著手竊取懸掛於B車後方之車牌,惟因該車牌之螺絲生鏽無法拆卸而未能得逞;
又承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見詹福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下稱:C車)亦停放於上開空地、無人看管,即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懸掛於C車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於A車上。
二、於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盧裕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盧裕芳駕駛A車(已改掛C車之車牌)搭載該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慈暉新村2巷後面菜園,由盧裕芳搖下車窗,假意向當時在菜園澆水之黃秀蘭詢問路旁果實是否成熟,盧裕芳駕駛A車緩慢前行後調頭並下車,改由同行之該名成年人駕車,盧裕芳緊跟車旁,再緩慢朝黃秀蘭方向行駛,趁黃秀蘭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秀蘭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旋即駕車離開,隨後盧裕芳即將該金項鍊變賣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因黃秀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裕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5、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福道、杜翌甄、黃秀蘭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44至46頁);
復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上述車輛照片、通聯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42頁、第43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持螺絲起子1把作為工具,而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取下車牌,顯見質地堅硬,設若持該等螺絲起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等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竊取被害人杜翌甄所有之車牌既遂及竊取車牌未遂部分,亦係以接續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
被告先後行竊被害人杜翌甄、詹福道之車牌,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另不法腕力下手行搶60餘歲之被害人黃秀蘭,且為躲避警方追緝,以竊取之車牌懸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使他人心理受到驚嚇,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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