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42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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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信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第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 月6 日,於104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因其為毒品調管人口,員警送達通知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自褲子腰帶右邊內緣切開縫隙處取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 支、自褲子腰帶左邊內緣切開縫隙處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後淨重0.00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29 公克)各1 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 年6 月17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1 至4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1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 年10月30日104 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869號通緝書及104 年11月19日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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