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54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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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信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第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 月6 日,於104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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