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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共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群璋於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竊取其父親林炳男放置在客廳褲子口袋錢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炳男」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林群璋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4 、8 、9 、11、13至18、20至22、24、25、27至29、31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12、19、23、26、30、32、33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住宿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男、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炳男於103 年11月間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始悉其信用卡遭竊,經辦理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群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9 至11頁;
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炳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邱勤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
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林炳男103 年12月8 日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6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8 、9 、11、13至18、20至22、24、25、27至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12、19、23、26、30、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編號4 、8 、9 、11、13至18、20至22、24、25、27至29、31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12、19、23、26、30、32、33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3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其父親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獲取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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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信用卡簽帳單│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幣) │上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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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4 日│假期汽車旅館│4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8 時53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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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5 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 時28分 │- 旅館(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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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1月5 日│紐希蘭企業社│2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5 時29分 │- 旅館(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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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月6 日│大社加油站(│165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7時42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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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1月6 日│御鳳凰旅館有│5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2時19分 │限公司(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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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1月6 日│玫瑰精品旅館│5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8時37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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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1月7 日│星光汽車旅館│3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0時45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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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1月7 日│一亨運動用品│3,73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0時1 分 │股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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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1月7 日│814 生鮮超市│1,43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3時48分 │- 大社店(高│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雄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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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1月7 日│假期汽車旅館│4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 時20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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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1月8 日│一亨運動用品│2,77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4時46分 │股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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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1月8 日│維也納花園旅│5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9 時55分 │館(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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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1月10日│順發3C量販岡│1,99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7時35分 │山店(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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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11月10日│814 生鮮超市│2,1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9時9 分 │楠梓店(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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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11月10日│一亨運動用品│2,46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1時54分 │股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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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11月10日│814 生鮮超市│2,1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1時57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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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11月10日│全家福鞋業股│55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7時12分 │份有限公司岡│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山店(高雄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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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11月10日│銘綜企業有限│2,1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9時15分 │公司(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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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11月10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9時53分 │- 旅館(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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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11月11日│814 生鮮超市│2,1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3時2 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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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11月11日│大同3C岡山站│2,43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4時33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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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11月12日│原野運動用品│2,969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4時40分 │楠梓店(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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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11月12日│玫瑰精品旅館│5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9時47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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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 年11月12日│康鄰生鮮百貨│3,101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5時47分 │盛昌店(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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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 年11月13日│愛國超市德賢│895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3時11分 │店(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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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 年11月13日│春風時尚旅館│5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8時55分 │(高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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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 年11月15日│愛國超市德賢│2,19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5時55分 │店(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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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 年11月16日│814 生鮮超市│89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4時8 分 │大社店(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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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 年11月17日│飛揚運動用品│2,04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9時59分 │右昌店(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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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 年11月17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0 時14分 │- 旅館(高雄│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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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 年11月19日│愛國超市(高│1,095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2時16分 │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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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 年11月19日│加州旅館(高│5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0時6 分 │雄市)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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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 年11月19日│維也納花園旅│580元 │「林炳男」署│林群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5時 │館(高雄市)│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男」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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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43,8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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