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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第38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品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有海洛因之藥水壹瓶(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瓶子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有海洛因之藥水壹瓶(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瓶子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品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品惠於前揭施
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
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含有海洛因之藥水1瓶(驗餘淨重共計0.47公克,含包裝袋5個、瓶子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交
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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