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7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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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坤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

嗣周坤龍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7 月5 日晚上21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為警攔查而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92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FS392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周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9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案部分應自100 年6 月29日執行至101 年7 月28日,乙案部分應自101 年7 月29日執行至101 年11月28日,丙案部分應自101 年11月29日執行至102 年12月28日,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乙案於案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日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及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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