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8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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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第4222號、104年度偵字第2161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娟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7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錦田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通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747 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嗣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98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10月、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747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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