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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純質淨重共計玖拾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陸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民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4 年5 月2 日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登輝」之成年人,陸續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劉民治甫與「登輝」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後方交易畢,隨即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當場逮捕,警方要求檢查劉民治攜帶之側背包時,劉民治即坦承該側背包內藏放有毒品,而為警在劉民治背負之包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劉民治又坦承表示其住處內另有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住處,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前後2 次共扣得共24包,純質淨重共計91.8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前後2 次共扣得7 包,純質淨重共計18.62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4247 )(警卷第50-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247)(偵卷第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4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23至26、28至32頁)。
4.被告劉民治之自白(院卷第27、51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因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分開,而應以一行為視之,被告既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另案經警逮捕時,警方要求檢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被告即坦承側背包內確有毒品,後又坦承其住處內另有毒品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過程,竟仍為本件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91.8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約18.626公克,堪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件扣案之粉塊狀及粉狀物品共24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91.81 公克),另扣案之晶體7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626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7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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