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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第39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佳坤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另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蔡佳坤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4樓之當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站前街某處路旁,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並供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注射針筒2支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蔡佳坤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7時許,在上址之當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主動交出其
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警一卷第
2頁背面、第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法累犯加重事
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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