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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修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修齊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自身分不詳之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福成街口,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上開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12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持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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