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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金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仇金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仇金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仇金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警方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卷第5 頁)。
2.被告仇金樑之自白(院卷第30、45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7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仇金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打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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