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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維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湯維傑、許○○(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竟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維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同湯維傑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湯維傑向不知情之胞兄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搭載Bobcat廠牌S130型推土機,至不知情之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將許○○於101 年4 月23或24日間某時,傾倒於上址土地重金屬含量總鉻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總鉻6.69mg/L有害事業廢棄物汙泥(體積約14立方公尺,下稱含鉻汙泥),以推土機推平之方式與土地融為一體,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推土機1 輛、載運上開推土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湯維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52至53頁、第68至70頁、第85至86頁、第132 至133 頁、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9 頁、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上址土地之地主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林○○之員工王○○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第79至80頁、第133 至134頁、偵三卷第20至22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8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SW00000000號)1 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隊員黃○○出具之偵查報告、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8至42頁、第78頁、第116 至12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推土機將含鉻汙泥推平而與土地融為一體,上開將含鉻汙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總鉻6.69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1 年5 月8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存卷可據(見偵一卷第116 至117 頁),是被告所推平之含鉻汙泥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駕駛推土機,將含鉻汙泥以推平之方式與土地融為一體之行為,係藉由物理之方式改變成分,依上開規定,係屬「中間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所處理者為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處理之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並參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益為尚微(見偵一卷第8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104 年5 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即再受本案刑之宣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㈣扣案之推土機1 輛、載運上開推土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被告之胞兄湯○○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第132 頁),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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