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4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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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宗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移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徒刑,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0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旁之某公園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 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尚未施用)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楊宗勳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在其手上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1 包,復徵得楊宗勳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A1044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468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A104468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檢驗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0頁、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可憑。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5頁)明確,又被告查獲時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內含有海洛因成分( 含袋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 ,有該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移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徒刑,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罪);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罪);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罪);

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 ,嗣上揭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他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且現無扶養對象之身體及家庭狀況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 ,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數量      │        │                                              │
├─┼─────┼────┼───────────────────────┤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2 │
│  │          │0.2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 ,鑑別│
│  │          │        │條碼00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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