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4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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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劉國宏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岡山分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國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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