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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福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福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釋放後至104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3 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警方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盤查龔福智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8頁)。
2.被告龔福智之自白(院卷第21、29頁)。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104 年6 月22日方經警方查獲,於104 年6 月23日經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先前被查獲之事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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