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
-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
- (五)沒收部分:扣案塑膠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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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7 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4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第1至4罪即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2月17日)。
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8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覺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11至12、52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23614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50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5、6罪),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確定(下稱第7、8罪);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9 罪);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0罪),99 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11至15罪)。
嗣上開第5 至1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至4罪)、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前開假釋,原應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2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前案」徒刑已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假釋於104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塑膠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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