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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沈東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之租屋處內對沈東益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39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L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復與上揭第5 、6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工作,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自身罹患肝癌且現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種類數量、相隔時間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警在上址查獲處內所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2包( 淨重7.45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1包(淨重22.481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6 粒、電子磅秤1 台、鏟管7 支、夾鏈袋2 包、吸食器4 組、針頭4 支、玻璃球7 個、止血束帶4條、新臺幣4,100 元及G-PLUS廠牌平板手機1 支,並未隨案移送本案處理,亦經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其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此部分起訴書亦敘明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販毒案件及上開扣案物部分係被告販毒之佐證,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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