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1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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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玉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9、6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採尿時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洪玉眞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洪玉眞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170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1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21頁)。

3.被告之自白(院卷第32、33、42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曾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應難諉過不知,其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海洛因數量並非甚鉅,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70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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