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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繼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99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張繼興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之愛河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張繼興於104年9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力行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雖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是被告主動交出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2、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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