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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5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博文因懷疑其女友邱美容與陳有偉有曖昧關係而對陳有偉心生不滿,明知陳有偉未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使陳有偉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上23時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洪棟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有偉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前,將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內拾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持有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黏貼於陳有偉之兄陳有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外之公共電話撥打110,向警方虛構事實指稱:高雄市○○區○○○村000號,陳有偉騎機車OPK-140(販賣安非他命),毒品貼在車牌後方云云。
嗣因陳有偉、陳有鵬均向警稱該毒品非其等所有,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洪博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有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方盡新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本件警方查獲毒品時即坦承誣陷之事實,係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陷被害人於罪,恣意捏造不實之情節,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以及本案被告平日之素行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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