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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7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二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二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金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林金瑩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之某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②同日(8 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8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內,因其友人孫清一、孫嘉誠所涉另案為警查獲,復經林金瑩之同意,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0.24公克),林金瑩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再於翌日(8 月21日)凌晨3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金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審訴字卷第18頁、第26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 至1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偵字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9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4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患有C 型肝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審訴字卷第29頁〉,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短時間(1 日)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18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9 頁)在卷足憑,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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