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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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志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1日4時5分為警採尿前3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8月11日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8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李東和時,因石志強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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