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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104 年度偵字第201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英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群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兄」之成年男子,欲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作為借款之質押,向陳英群借款1 萬元,陳英群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租屋處內,借款1 萬元予「正兄」,並收受該包海洛因以為質押,陳英群因而持有上揭毒品。
嗣陳英群再以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起訴書記載「5 、6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於104 年7 月15日中午某時許,陳英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內,先將前揭購入之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上揭時、地,甫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以將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及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1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73公克)及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臺、塑膠鏟管2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海洛因1 包(毛重13.37公克) │◎編號1至3、6,合計淨 │
├─┼──────────────┤ 重17.25公克,含包裝 │
│2 │海洛因1 包(毛重6.47公克) │ 袋4只,驗餘淨重17.17│
├─┼──────────────┤ 公克。 │
│3 │海洛因1 包(毛重0.96公克) │◎編號4、5、7、8,合計│
├─┼──────────────┤ 淨重0.46公克,含包裝│
│4 │海洛因1 包(毛重0.95公克) │ 袋4只,驗餘淨重0.43 │
├─┼──────────────┤ 公克。 │
│5 │海洛因1 包(毛重0.56公克) │ │
├─┼──────────────┤ │
│6 │海洛因1 包(毛重0.96公克) │ │
├─┼──────────────┤ │
│7 │海洛因1 包(毛重0.67公克) │ │
├─┼──────────────┤ │
│8 │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毛重9.69公克) │重7.742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7.73公克。 │
├─┼──────────────┼───────────┤
│10│電子磅秤1 臺 │施用毒品所用,均沒收。│
├─┼──────────────┤ │
│11│塑膠鏟管2 支 │ │
├─┼──────────────┼───────────┤
│12│HTC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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