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200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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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一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其上所載尿液採集時間為103年9月10日顯係誤載)、採尿檢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屬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固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餘元、尚未結婚(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施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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