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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君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公園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6 頁)。
2.被告陳香君之自白(院卷第25、33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香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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