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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第4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垣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瑞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劉瑞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①104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公園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②同日(8 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園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新街,應予更正)1 段491 號前空地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82 公克)、編號二所示劉瑞垣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編號三所示劉瑞垣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劉瑞垣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③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0 號旁之廢棄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④同日(8 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9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警員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在上開空屋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劉瑞垣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劉瑞垣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4至5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瑞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5至26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4 至5 頁、審訴字卷第33頁、第4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就事實欄㈠部分,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1至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一卷第27頁)附卷可稽;
就事實欄㈡部分,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則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4頁)、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二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43頁)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5 至9 頁)、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一卷第28至29頁、毒偵二卷第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5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③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侵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事實欄②、③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事實欄①、④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就事實欄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33頁),復經本院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審訴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等物,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事實欄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次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①│劉瑞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②│劉瑞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三│事實欄③│劉瑞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 │
├─┼────┼───────────────────┤
│四│事實欄④│劉瑞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號│ │ │ │
├─┼────┼──┼────────────────┤
│一│甲基安非│1 包│①驗後淨重0.182 公克。 │
│ │他命(含│ │②即毒偵一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 │包裝袋)│ │ 號1 。 │
├─┼────┼──┼────────────────┤
│二│針筒 │1 支│即毒偵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
├─┼────┼──┼────────────────┤
│三│玻璃球吸│1 支│即毒偵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食器 │ │2 。 │
├─┼────┼──┼────────────────┤
│四│吸食器 │1 個│即毒偵二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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