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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泉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2至6罪),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第5至6 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另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或28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及葉泉源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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