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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3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木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2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17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鳥松里市○巷0 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逮捕,旋即偕警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內依法執行搜索,並在房間內床上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034 公克),復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31、32頁)。
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接受警詢時,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仁武104- 2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仁武104-223 號)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17、20頁、偵一卷第19、36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034 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鳥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按(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絕離毒癮,再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無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水泥工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身體尚屬健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本件其2 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毒品時間相隔之短暫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 │ │
├──┼─────┼────┼───────────────────────┤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2 公克│
│ │ │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 公克【量微濃縮100 倍檢出】(│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
│ │ │ │號B00000000 ,鑑別條碼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2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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