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第3984號、第44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榮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榮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 次犯行。
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之,並分別扣得各該編號「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態樣 │ 查獲情形 │ 主文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5月13日17│魏榮廷施用第一級│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30分許,經警持│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或11│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書對其採尿送驗,│ │
│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 │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嗎啡及安非他命│ │
│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性反應,始悉上情│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7月4 日11│魏榮廷施用第一級│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45分許,在高雄│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於104年7月4 日(│市○○區○○○路│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3 日│與○○路口前為警│ │
│ │)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盤查,發現其為列│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管毒品應採尿人口│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經徵得其同意採│ │
│ │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其尿液送驗,檢驗│ │
│ │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結果呈嗎啡、可待│ │
│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陽性反應,始悉上│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情。 │ │
│ │命1次。 │ │ │
├──┼────────────┼────────┼────────┤
│3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於104年7月30日11│魏榮廷施用第一級│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6 分許,在高雄│毒品,累犯,處有│
│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市○○區○○街○│期徒刑拾壹月,扣│
│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旁巷子內,│案之海洛因壹包(│
│ │○○○路上○○公園男廁內│因另涉毒品案為警│含包裝袋,驗前淨│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緝獲,當場扣得前│重零點零參捌公克│
│ │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揭施用剩餘之海洛│,驗餘淨重零點零│
│ │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因1 包(驗前淨重│貳玖公克),沒收│
│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0.038 公克,驗餘│銷燬之。又施用第│
│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淨重0.029 公克)│二級毒品,累犯,│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非他命各1次。 │包(驗前淨重0.14│如易科罰金,以新│
│ │ │9公克,驗餘淨重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39公克)及魏榮│日,扣案之甲基安│
│ │ │廷所有供施用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包│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裝袋,驗前淨重零│
│ │ │璃球吸食器1 個,│點壹肆玖公克,驗│
│ │ │並徵得其同意採其│餘淨重零點壹參玖│
│ │ │尿液送驗,檢驗結│公克),沒收銷燬│
│ │ │果呈嗎啡、可待因│之;玻璃球吸食器│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壹個,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