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69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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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駁回確定,後上開施用毒品(2 罪)、搶奪罪之刑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9日,未構成累犯)。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2 月7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066 )(警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 頁)。

2.扣案之針筒1 支、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

3.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39、55頁)。

三、論罪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件被告之情形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自無從由法院逕行以命其觀察勒戒而取代判刑,被告請求觀察、勒戒,即無所據。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均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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