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71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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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志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7.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柯志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上開物品均扣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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