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77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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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陳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99 號、第20600 號、第21947 號、第2194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新的微量注射針貳盒、使用過微量注射針壹盒及注射用水壹盒,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陳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水車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曾志偉、陳佳妤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釣蝦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陳佳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3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曾志偉、陳佳妤上址租屋處查緝,當場在曾志偉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新的微量注射針2 盒、使用過微量注射針1 盒、注射用水1 盒、新臺幣(下同)5萬2,000 元、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水車)1 個、橡皮條1 條、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 個,另在陳佳妤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6 包、毒品器具(水車1 組)、夾鏈袋1 包及現金1 萬300 元。

再經警採集曾志偉、陳佳妤尿液送驗,曾志偉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佳妤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偉、陳佳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李○○○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振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70至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員楊振升103 年9 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3151 、D103152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各1 份、上址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4頁、第56頁、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36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新的微量注射針2 盒、使用過微量注射針1 盒、注射用水1 盒及毒品器具(水車1組)扣案為憑。

而於被告曾志偉房間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3公克);

於被告曾志偉房間內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19 公克);

於被告陳佳妤身上扣得白色碎塊1 包、白色粉塊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1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0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6 月1 日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足見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被告2 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志偉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曾志偉所犯上開3 罪、被告陳佳妤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處4 月,於101 年8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另斟酌被告2 人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曾志偉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陳佳妤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志偉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佳妤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佳妤所犯上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曾志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佳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似,是分別綜合考量其2 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的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㈣扣案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志偉、陳佳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9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於被告曾志偉房間扣得之新的微量注射針2 盒、使用過微量注射針1 盒、注射用水1 盒;

於被告陳佳妤身上扣得之水車1 組,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此經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39至40頁),是上開於被告曾志偉房間扣得之使用過微量注射針1 盒,為被告曾志偉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新的微量注射針2 盒、注射用水1 盒,則係被告曾志偉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前揭於被告陳佳妤身上扣得之水車1 組,則係被告陳佳妤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曾志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陳佳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曾志偉房間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水車)1 個、橡皮條1 條及電子磅秤1 個;

於被告陳佳妤身上扣得之夾鏈袋1 包,被告2 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見偵一卷第5 頁、第39至40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於被告曾志偉房間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5 萬2,000 元;

於被告陳佳妤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300元,被告2 人均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曾志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曾志偉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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