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7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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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庭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成功路某餐飲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旋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以捲入香煙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2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0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19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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