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78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78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高仲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仲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5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95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0月、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案)。
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下列持有毒品案
件遭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公園內,以每包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21 公克,驗後淨重0.01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淨重0.040 公克,驗後淨重0.030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