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17,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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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 、1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致凱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自稱「李敏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1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王致凱之兄報警稱王致凱持有及施用毒品,員警獲報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已開封)、吸食器1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㈠、㈡等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致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3 頁),並有白色結晶1 包、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已開封)、吸食器1 支扣案足憑。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有該醫院104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4 年1 月11日、104 年2 月2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104 年1 月11日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2 月2 日採集之尿液)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8 頁),足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1、20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件復為供己施用,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顯見其意志不堅,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目的供己施用,購入當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尚短,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部分,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15 公克),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已開封)、吸食器1 支,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含從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王致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                    │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
│    │                    │銷燬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王致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
│    │                    │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
│    │                    │(已開封)、吸食器壹支,均│
│    │                    │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王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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