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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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4、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許,因張宏榮遭另案通緝,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旁查獲,並對張宏榮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對張宏榮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104035)(警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088 )(警二卷第5 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警一卷第8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035)(警一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4088)(警二卷第1 頁)。

2.被告張宏榮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4、65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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