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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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壹伍公克、零點貳玖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與致學路堤防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24公克、0.303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公克、0.290公克,含包裝袋2只)、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各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公克、0.290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2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各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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