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7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點三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4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金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7 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2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依法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7 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3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