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1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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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坤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蔡坤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蔡坤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蔡坤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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