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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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O修」署名共玖拾玖枚、「羅O元」署名共伍拾叁枚、偽造「趙O德」署名共貳拾伍枚、「陳O明」署名共叁枚、「謝O宜」署名共壹拾捌枚、「陳O祥」署名共肆枚、「楊O亮」署名共壹拾枚、「歐O論」署名共陸枚、「謝O芳」署名共柒枚、「廖O棟」署名共伍拾貳枚、「王O玄」署名共柒枚、「歐O明」署名共叁拾捌枚、「許O典」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侑廷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2年8 月間止,受僱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下稱OO保全公司),並獲派駐「OOOO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並於收取管理費時應開立代收費收據(一式三聯,分別交予OO保全公司、OOOO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OOOO管委會〉、繳費住戶收執)以為繳費之證明,且將管理費繳回管委會,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擅自以OO保全公司及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空白代收費收據,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謝侑廷自行收取,或先由OO保全公司不知情管理人員吳O修、羅O元、趙O德、陳O明、謝O宜、陳O祥、楊O亮、歐O論、謝O芳、廖O棟、王O玄、歐O明、許O典等人(下稱前開管理員等人)收受住戶之管理費,於真正收據填載正確金額後將第三聯交予住戶收執,前開管理員等人再將管理費及真正收據轉交謝侑廷保管時,謝侑廷再於其擅自印製之代收費收據另行填載較實際金額短少之數額,且未經前開管理員等人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位,偽以前開管理員等人或自己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管理員署名之收據(除附表二編號65、66、132 、141、159、228、231、247、252、271 等10筆係簽署謝侑廷本名外,其餘偽造署押均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OO保全公司代收如上開收據所載管理費之意思,以此方式侵占二者間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1154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1054元),之後另將該等登載不實金額之收據持交OOOO管委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管理員等人及OO保全公司、OOOO管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財產權。

嗣因OOOO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忠亨發現有異,清查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OO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侑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翁OO(即OO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師OOO(即OOOO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吳O修、羅O元、趙O德、謝O宜、陳O祥、楊O亮、歐O論、謝O芳、廖O棟、歐O明、許O典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翁OO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73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35、62頁;

師OOO部分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

吳O修部分見他字卷第84頁;

羅O元、趙O德、謝O宜、廖O棟、歐O明部分均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

陳O祥部分見他字卷第88頁;

楊O亮部分見他字卷第89頁;

歐O論部分見他字卷第108 頁;

謝O芳部分見他字卷第118 頁;

許O典部分見他字卷第86頁),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切結書、本票、挪用明細一覽表、真正代收費收據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代收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3頁;

挪用明細一覽表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前開管理員等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收取管理費後,開立偽造收據而以虛填短少金額之方式,未依據相關作業程序將款項繳回,將二者差額侵吞入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所為,行為同質性高,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前開管理員等人及OO保全公司、OOOO管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財產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OOOO管委員會總幹事,本應恪盡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公款期間長達18個月之久,數額高達52萬餘元,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OO保全公司30萬元乙情,業經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吳OO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偽造之收據,因均已交付OOOO管委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除被告書寫自己署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5、66、132、141、159、228、231、247、252、271所示〉外)之偽造收據影本上,偽造之「吳O修」署名共99枚、「羅O元」署名共53枚、「趙O德」署名共25枚、「陳O明」署名共3枚、「謝O宜」署名共18枚、「陳O祥」署名共4枚、「楊O亮」署名共10枚、「歐O論」署名共6 枚、「謝O芳」署名共7 枚、「廖O棟」署名共52枚、「王O玄」署名共7枚、「歐O明」署名共38枚、「許O典」署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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