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48,2015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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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即其姑母劉美月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 ○0 號之住處大門後,旋即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3 樓房間抽屜處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並持前揭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劉美月為被告之姑母,渠等二人間具三親等血親關係一節,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 份等件復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6頁),基此,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即104 年3 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竊得前揭告訴人信用卡後,持以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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