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60,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全係少年甲○○(民國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全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王○全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 號住處內,因不滿甲○○之說話口氣,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以腳踢甲○○之大腿,致甲○○受有雙眼眶挫傷、瘀青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為本案之被害人,於87年12月出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前段參照),此有其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存卷可查,而被告王○全、證人蘇○珍分別為被害人甲○○之父母,俱為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頁、審訴字卷第15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1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警卷第27至29頁)、長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0至31頁)、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以腳踢甲○○之大腿等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4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及地點(被告住處內)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父子關係),行為之手段(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以腳踢甲○○之大腿),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雙眼眶挫傷、瘀青及右大腿挫傷),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9 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