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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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貳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坤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數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因警前往上開住處緝捕另案毒品被告陳淑玲,在場之顏坤志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 只予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坤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4、45頁),並有殘渣袋2 只扣案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 )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2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1月17日上午7 時許,因警緝捕另案毒品被告陳淑玲時在場,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海洛因殘渣袋2 只予警扣案,並向執行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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