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7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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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昌
具 保 人 楊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伍冠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 萬元。

嗣由具保人楊麗雲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

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現居址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員警前往其現居址拘提(被告戶籍址係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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