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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木吉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 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 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木吉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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