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7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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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昭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彭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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