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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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義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上之「五甲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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