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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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柯金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柯金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薛柯金葉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欲左轉而減慢車速,適同向後方有薛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薛柯金葉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薛柯金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薛柯金葉於肇事後明知薛o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薛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薛o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o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柯金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25頁;

偵卷第5 至7頁;

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4頁;

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肇事現場路段為直線雙向4 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行駛,發現被告行車速度減慢,卻煞避不及,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並認被告無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惟被告既屬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方,且其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肇事時間乃日間並非人車渺至的深夜時分,告訴人報警後獲及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肇事因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可責性較諸有責肇事致重大傷亡之案例相形較低,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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