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8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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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余明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余明鴻另涉竊盜案件,警方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使用過之針筒3 支、夾鏈袋3 只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0頁)。

2.被告余明鴻之自白(院卷第32、40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余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3 支、夾鏈袋3 只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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